第三十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停放、充电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市场监管、消防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非法改装、违规充电等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