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除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外,下列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控制室、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值班人员;

(二)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操作人员;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四)从事电气焊接、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