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消防条例/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二十四条有效下列场所不得用于人员居住:(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二)具有火灾危险的厂房、仓库等场所;(三)在地下建筑内设置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四)法律、法规及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禁止人员居住的场所。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