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下列场所不得用于人员居住:

(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具有火灾危险的厂房、仓库等场所;

(三)在地下建筑内设置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四)法律、法规及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禁止人员居住的场所。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