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既有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监管等部门制定计划,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依法予以迁出或者改变用途;
(二)对耐火等级低、消防设施不健全的建筑密集区实施综合整治,同步增设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基础设施;
(三)对人员密集场所、物流仓储场所和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依法责令整改。
对无重大消防安全隐患但设施老化的老旧建筑,在确保结构安全的前提下,支持通过功能优化、设施改造提升消防安全水平。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