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自用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运营;产权人、使用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单位维护运营的,由受托人负责。
(二)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负责维护运营;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无物业服务人且没有自行管理的,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维护运营单位。
(三)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维护运营单位。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