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水土保持规定第四条有效编制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利用、产业园区建设等涉及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对策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对策措施,或者提出的对策措施不符合要求,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补充或者修改;未补充或者修改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