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水土流失监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报告水土流失监测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