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内小微湿地的保护。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小微湿地调查,并共享调查成果。

因地制宜对生态功能显著的小微湿地实施保护。在保护和提升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小微湿地的可持续利用,体现湿地惠民。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