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获得的湿地生态保护补偿相关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及时补偿给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使用湿地生态保护补偿相关资金,并优先用于湿地管护、生态修复等内容。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探索建立多元化的湿地生态补偿制度。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湿地生态保护补偿。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