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以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或者湿地保护项目占用的一般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的湿地属于总量管控范围内的湿地,建设单位应当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确保湿地总量不变。审批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恢复或者重建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