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列入名录的一般湿地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设立保护标志,注明湿地名称、保护范围、管护责任单位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湿地保护标志可以和水利、农业等其他标志合并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