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未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的,应当列入一般湿地名录:

(一)区位较为重要的或者野生动植物分布比较集中的湿地;

(二)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三)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饮用水水源地等区域的湿地;

(四)其他人文景观集中、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面积八公顷以上未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可以纳入一般湿地名录。

一般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面积、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护责任单位等事项。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