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完善符合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规律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对职务科技成果以作价投资等方式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其依法自主决定,不需要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的风险监测、评估和防范。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等方式形成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探索按时间周期、类型、阶段进行整体考核,不再单独进行考核,并合理设定风险容忍度。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