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村民代表的比例应当为三分之一以上。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性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