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标注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没有或者伪造人参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