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标注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应当具有人参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证明。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