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查验经营者资质;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三)查验人参及其产品的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
(四)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经营者对所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责任;
(五)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经营档案进行检查;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义务。
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