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禁止在人参加工和经营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工和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人参及其产品;
(二)加工和经营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含量超过相关质量安全标准限量的人参及其产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或者其他制剂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经营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人参及其产品;
(六)经营被有毒有害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人参及其产品;
(七)加工和经营其他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人参及其产品。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