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船舶和人员进入界江(湖)活动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向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查验。船舶在界江航行,应当标明标志和船号。

界江(湖)上的船舶被盗、毁沉、漂失或漂入邻国内河,应当立即向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边防部队报告。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