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界江(湖)走向稳定,并依照有关条约保护和合理利用界江(湖)水。

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江水道、航道稳定的活动。

未经批准,不得在边境前沿地带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修建有碍边境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未经批准,不得在界江及岸边从事砍伐树木、挖取沙石、修建堤坝、开渠引水、疏浚航道等工程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监管。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