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