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