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采取下列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一)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授信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授信结合,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提供支持;

(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涉农金融产品创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三)积极开展权利质押贷款和抵押贷款;

(四)其他有关措施。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