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四章 指导、扶持、服务第三十八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采取下列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一)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授信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授信结合,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提供支持;(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涉农金融产品创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三)积极开展权利质押贷款和抵押贷款;(四)其他有关措施。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4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