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第十八条有效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改变入社的农村土地性质和用途;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权人有权制止并要求恢复原状。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权人有权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赔偿损失。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黑土地保护相关义务,确保黑土地质量等级不下降。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4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