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减少服务事项、降低服务标准;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捆绑收费;
(三)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以及利用电梯、门禁控制系统限制车辆、人员出入等方式催缴物业费;
(四)以指定装修人、限定装修材料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变相约束业主;
(五)擅自改变业主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允许他人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场所、设施设备从事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
(六)擅自撤出住宅小区、停止物业服务;
(七)挪用、侵占业主公共收益、专项维修资金;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撤出住宅小区或者拒不移交有关财物、档案、资料等;
(九)非法收集、使用、提供、传输、买卖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信息;
(十)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