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二)落实安防人员、设施及安保措施,安装高空抛物监控设备,确保安防监控设施正常运转;

(三)维护物业区域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四)定期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按照有关规范组织维修;

(五)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为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六)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

(七)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定期调查物业服务的满意度;

(八)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物业服务信息,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九)为业主接收邮件、快递、配送,安装充电设施等提供便利;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