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配置位于地面以上的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变更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或者改变其用途。

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对物业服务用房设计进行审查,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并在附图中注明其具体位置。

房屋主管部门实施房屋预售许可或者销售备案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专项核查。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