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采砂人停止采砂后,应当按照原许可机关的要求将所有采砂作业工具撤离作业现场,并按照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海事、航道等部门及时对采砂作业现场的清理、修复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采砂人未按照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处理。

地方法规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