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河砂开采、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砂单位、运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运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运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违法运砂行为;
(四)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违法运输工具和违法停泊的采砂船舶以及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地方法规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