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统一式样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水行政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核发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不得收取费用。

地方法规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