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涉水工程进行河道采砂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编制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实施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部门批准。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涉水工程采挖的河砂一般不得在市场经营销售,确需经营销售的,按经营性采砂管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不得造成国家资源损失。
农村村民因自建房屋,需要采挖总量五十立方米以下河砂的,可以免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但只可在本村所在河段的可采区和可采期采挖,且不得使用采砂船舶等大型作业工具采砂,所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
依本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河道采砂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地方法规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