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实施电梯检验、检测的有关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实施电梯检验、检测的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检验不合格、经检测较严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对检验、检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
(四)其他严重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情形。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