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乘用人应当正确、文明使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止使用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或者强行阻挡关门;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吸烟、遗撒垃圾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攀爬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破坏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应急救援标识、安全警示标志、视频监控设施、报警装置、电梯专用操作按钮、电梯零部件等设施;
(五)用载人电梯运载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
(六)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七)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八)运送装修材料未采取防洒漏措施,运送大件物品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