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后,及时安排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检测,并在形成检验、检测结论后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二)发现电梯存在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立即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配合、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