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四章 港口经营第二十七条有效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报告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港口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业、歇业对公众、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6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