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健康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建立跨部门健康促进协调机制和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完善健康促进工作体系。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