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动态管控期间的吸毒人员从事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岗位工作:
(一)机动车、船舶、列车、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供水、矿山、金属冶炼、建筑、石油、化工、仓储等行业中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
(四)高空、水下、野外等特殊环境危险工作的岗位;
(五)医疗、新化学物质合成等易涉毒领域科研的岗位;
(六)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用人单位对前款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岗位人员应当建立吸毒录用筛查和吸毒定期筛查制度,录用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查询其有无涉毒违法犯罪记录,录用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其定期进行吸毒检测,发现拟录用人员或者已录用人员有吸毒行为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或者立即予以调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国家在教育、校车驾驶、安全保卫等行业对吸毒人员从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