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至少建立一家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或者确定一家医疗机构作为戒毒医疗机构。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统筹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加强戒毒医疗机构服务能力建设,为戒毒人员提供门诊治疗、住院治疗、药物维持治疗、康复治疗、心理治疗等戒毒医疗服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戒毒治疗规范。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保证维持治疗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