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地下水条例第十八条有效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地下工程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开挖深度或者排水规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住建、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加强地下工程建设的管理,防止地下工程建设破坏地下水水源涵养和补给。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