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
取水工程建成并试运行满三十日的,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申请取水验收,同时报送取水工程及其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核验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