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二)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

(三)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

(四)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资金;

(五)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检测等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六)泄露业主信息;

(七)强制业主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八)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串通,损害业主利益;

(九)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