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溶洞天坑长效保护机制;实行定期巡查、动态监测和执法协作;加强溶洞天坑周边村庄生活污水与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完善应急截污设施,防止污染源扩散,对溶洞天坑生态环境状况实施监控。

溶洞天坑实行以下分类保护:

(一)原生态类溶洞天坑实行源头防控,维持原始自然形态和地质景观原貌。

(二)存在污染损害或者生态受到破坏的溶洞天坑,应当采取风险管控与综合治理措施,督促责任主体履行生态修复责任。

(三)开发利用类溶洞天坑,未经批准不得开发,经批准后,应当实施开发利用强度管控和全过程监管。

对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或者含有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溶洞天坑,应当采取专项措施予以保护。

地方法规 · 张家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