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书面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限期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处理决定和经审定的复建方案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会同城乡规划、文物、房屋等部门予以核实。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