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占用园林绿地的,由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占用河湖水系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占用道路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搭建或者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擅自拆改院墙、改变建筑内部或者外部结构、造型或者风格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实施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行为,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对保护对象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