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已修改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五项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对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保护责任;逾期不履行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保障历史建筑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未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对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