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

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纳入保护名录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等内容,并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文。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