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由国土、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的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国土、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由国土、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