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本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进行水质监测或者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不报告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