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的单数组成,其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妇女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直接投票推选产生,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热心为村民服务,能倾听村民意见,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政治强、素质好、群众公认的村民担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