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同意,最迟应当在五个月内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报告二十日前,应当由其办事机构将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